肺血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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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7/17 20: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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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年11月19日,刘某某入住到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待产。入院时进行了相关检查,入院初步诊断:1.G1P0宫内妊娠36+6w头位单活胎,2.妊娠期糖尿病,3.胚胎移植术后,4.巨大儿?。刘某某于当日15:00-16:55在腰硬联合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子宫肌瘤剥除术,顺利产下一男婴即原告方某1。刘某某术后在被告处继续住院护理;年11月20日22时55分,刘某某自行下床小便后回病床,突发意识丧失,倒床,呈昏迷状,呼之不应,医院紧急采取急救措医院参与抢救;年11月21日02:20抢救成功后,因刘某某仍处于深昏迷状态,刘某某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同日,刘某医院护送医院治疗。年11月21日10时33分刘某某经抢救无效确定死亡。事故发生后,某县卫生健康局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查明刘某某死因,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符合急性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原告(刘某某家属)认为医院存在过错,导致刘某某死亡,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年11月19日,刘某某因怀孕即将生产入住医院,当日进行了剖宫产手术,顺利产下一男婴即原告方某1;生产后刘某某自行下床小便后回到病床,突发意识丧失,倒床并昏迷不醒,出现心跳停止,后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事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刘某某符合急性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认为刘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告对刘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程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医方观点

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元的诉讼请求不能依法成立,理由是:造成刘某某死亡的原因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急性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虽然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被告没有积极完善静脉超声等确诊检查及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但被告在收到该鉴定意见后,已于年7月1日向某县人民法院就该鉴定意见申请了重新鉴定,理由是该司法鉴定结论以年度已经过时的文献资料作为鉴定依据,既违背了司法鉴定的程序通则的规定,也与中华医学会妇产科分会科学组所出台的妊娠期和产褥期静脉血栓栓塞症预防和治疗专家共识等文献资料相矛盾,湖南师范大学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承担错误的相关依据,被告方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2、原告所提出的损失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某县妇幼保健院在对刘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肺血栓栓塞症的危险因素,且凝血功能检查示D二聚体升高,提示存在静脉血栓形成可能的情况下,未积极完善静脉超声等确诊检查及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存在过错。以上过错与刘某某急性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力。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法院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未积极完善静脉超声等确诊检查”诊断出病因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刘某某的死亡主要是其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综合考虑案涉医疗损害形成过程中医患双方存在的主、次原因和情节,并结合本院咨询相关专业人员给出的责任比例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年4月29日法院判决:被告某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元。

笔者提醒

1.孕妇为什么容易发生肺栓塞?

孕妇肺栓塞的原因如下:1、妊娠期血液凝血因子增加、纤维蛋白原升高,使孕妇处于高凝状态,易形成血栓。2、妊娠期增大的子宫压迫下腔静脉,静脉回流受阻,血液淤积,导致血管内皮细胞损伤,血管壁发生变化,易形成血栓。3、妊娠期孕酮增加、静脉平滑肌松弛、血流缓慢,而且下肢静脉发生淤血,增加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风险。4、肺栓塞的形成还与年龄大、肥胖、手术、长期卧床,以及多产、子痫前期、妊娠合并内科疾病等有关,栓子通常来自下肢和骨盆的深静脉,通过循环到达肺动脉,引起肺栓塞。

2.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合理吗?

有一定经验的妇产科医生都知道,孕妇是深静脉血栓发生的高危人群,应当鼓励孕妇适当活动,特别是分娩后要及早下床活动预防深静脉血栓(当然有深静脉血栓时又需要制动避免肺栓塞),同时,需要监测血栓形成相关指标,其中最重要的是D二聚体,一旦D二聚体明显升高,要高度警惕深静脉血栓形成,需及时完善下肢深静脉彩超检查,必要时抗凝治疗,预防肺栓塞。所以,本案患者D医院不完善下肢静脉彩超,也不抗凝治疗,过错明显,承担次要责任不冤。

3.次要责任法院取25%的赔偿责任系数合理吗?

如果一个法官要不偏不倚地判决本案,取30%的赔偿系数是常规做法,即便最高法司法解释对次要责任的系数区间的规定是20%-40%,大部分的法官都会取值30%,如果低于30%或高于30%,法官的倾向性是明显的,这种倾向二审法院明知也一般都不会改判。这种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往往会导致不被照顾的一方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很大的怀疑,而又找不到救济的机会,林律师认为,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这种明显的倾向性应该尽量避免出现在判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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