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为糖尿病患者点滴葡萄糖引官司
宜州市某镇农民兰大强因病到镇卫生院治疗,不料院方在治疗时存在医疗过错,导致他病情加重,为此兰大强怒告卫生院,索赔3万多元。近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患者病情加重
2007年6月30日,时年27岁的兰大强因口渴、咽干、咽痛到宜州市某镇卫生院门诊就诊,医生在没有详细询问病史的情况下初步诊断为上感,给兰大强使用10%的葡萄糖注射液静脉点滴。
同年7月1日凌晨,兰大强因病情加重,赶到卫生院要求住院。兰大强入院后,住院医生没有详细询问兰大强病史,要求兰大强进行测空腹血糖。但在血糖检测结果未出的情况下,医生又给兰大强使用了5%的葡萄糖注射液静脉点滴,使兰大强的病情继续加重。
当天下午3时40分,兰大强转入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糖尿病,并代射性酮症酸中*;肾功能不全,急性肾前性;低钠低氯血症;甲状腺功能减退。兰大强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出院。
兰大强本身患有糖尿病,之前他一直浑然不知,直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后他才如梦初醒。患了糖尿病,病人应该禁食葡萄糖、蔗糖、麦芽糖等纯糖食品,对糖类避而远之。
兰大强得知真情后非常气愤,由于与卫生院协商索赔未果,2008年7月21日,兰大强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卫生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374.47元。
各自承担
在法院庭审前,卫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法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镇卫生院在对兰大强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违反糖尿病治疗原则的错误,没有详细了解病史,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其诊疗行为与兰大强糖尿病的病情恶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宜州市法院审理认为:卫生院在治疗兰大强的过程中,违反了糖尿病的治疗原则和没有详细了解病史,医方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应当预见糖尿病而没有预见的医疗过错,其诊疗行为与兰大强的病情加重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兰大强到卫生院治疗,卫生院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已造成兰大强病情加重,且医疗过错行为与兰大强病情加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符合医疗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因此,卫生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但兰大强在来卫生院之前就身患糖尿病,只是由于卫生院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医疗过错,造成兰大强的糖尿病情加重,因此卫生院只应对造成的加重部分承担赔偿。由于无法确定加重损失的部分,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此次治疗,兰大强、卫生院都负有相应,各应承担50%的赔偿。
据此,该院判决:宜州市某镇卫生院赔偿兰大强医疗费6353.47元、误工费476元、住院伙食费195元、陪护费476元,合计7500元的50%,即3750元。
一审宣判后,兰大强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院维持原判
中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事项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所要鉴定的事项,由主张事实和负有举证的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请。本案司法鉴定事项,就是根据卫生院的申请确定的,没有违反程序法规定。人民法院不能超出诉讼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申请确定需求鉴定的项目,更不能作所谓的全面鉴定。兰大强提起诉讼时,并没有主张医疗损害构成医疗事故,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确认是正确的,人民法院不能超出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审理案件。
关于卫生院的过错程度问题。兰大强所患的糖尿病是一种慢性疾病,它对人身体造成的损害,是慢性的,需要一个漫长的时间过程。卫生院对兰大强所作的错误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兰大强的病情加重,当然也会对兰大强的身体造成损害。但是,兰大强所受到的疾病损害,显然是其本身所患糖尿病的发展与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混合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承担。鉴于糖尿病的慢性特点,以及卫生院错误使用葡萄糖注射液仅2天的较为短暂时间事实,一审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的,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民事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兰大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