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年11月9日13时36分,原告游某某、陈某群、陈某莹亲属谌某某(以下称患者)由被告x市x医院以“子宫粘连”收治入院接受治疗。入院后,被告方于当日在麻醉后,19点开始对患者行“宫腔探査术”,于20:20分手术结束后,患者突然叫了“疼痛”一声后,口唇发绀,意识丧失,无心跳(上述情况均来源来被告方病历记载)。
患者家属约于23:32医院下达的病危通知书。患者于11月10日0:55分从被告方ICU科室转x医院,2时07分到达x医院急诊室,急诊接诊后抢救约40分钟宣布死亡。
二、患方观点
患者家属于11月10日8时前往被告方要求复印和查封病历,但被告借口推脱,最后在患者家属强烈要求下,于10日12时才将复印病历交给患者家属。原告方阅读病历后发现: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均记载着患者在转院后甚至被宣布死亡后的六、七个小时内,被告方仍行治疗行为,与前面其它病历记载内容自相矛盾。
且护理记录是从患者昏迷开始后才有,之前治疗和手术都没有护理记录。且手术和麻醉没有患者同意书,而“术前小结”、“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名与“住院患者告知书”、“医院健康教育单”上患者的签名明显不同,说明被告方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方在医疗过程中,没有对患者进行药物过敏测试。当患者发生昏迷症状时,又未考虑药物过敏因素而对症治疗。事后,还为逃避责任,故意伪造病历。因此,在本起医疗纠纷中,被告不但违反医疗操作规范,存医疗过错。还故意伪造病历,被告对患者谌某某的死亡后果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三、医方观点
1、患者在入院后常规进行病史询问及完善相关检查,患者医院做过手术相关检查,故不愿配合本院的检查,仅接受抽血,不愿心电图检查,询问上次手术过程,只说手术约5小时,嘱其将上次手术的相关资料带来,虽然答应但未带来,拟定下午行宫腔镜探查术。
但患者表示下午要赶回公司开会,强烈要求待其开会后再行宫腔镜探查术,患者遂中午抽完血医院,导致“健康教育单”未签名,为了病历完善,接医院后代为签字,此行为虽然有过错,但与本次意外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
2、本次意外发生在手术室,患者抢救恢复心跳后转入ICU继续治疗,抢救时多科室参与,医生下达口头医嘱,护士执行并手写记录,最后由ICU医生根据护士手写的用药清单进行整理并补抢救药品,符合抢救规范。最后一组/11/:02临时医嘱单“奥美拉唑”,因办理出院前最后核对护士抢救用药清单,清单显示用了80mg“奥美拉唑”,故再次补40ng“奥美拉唑”,且清晰注明“抢救”三个字.明知2:35外院已宣布死亡,本院医生不可能犯如此低级错误。
3、因患者欠费,抢救药品未及时从药房领出,电脑不及时办理出院,直到请示院领导,担保费用后方能电脑点出院。参加抢救的人员较多,涉及三个科室(妇科、手术室、ICU)的医护人员,使医嘱单的签字受到了影响,以致延误了病历的封存。原告方提出在患者转院后,医嘱单仍在执行治疗行为,其实是指抢救后整理并补抢救药品的签字,这在医疗程序上是允许的,并未违反诊疗规范。
丙泊酚不是药典规定的常规需做皮试的药物,且药品说明书未明确规定需进行皮试,我们也用过18年这种药物,这次只是个意外。临床上广泛用于短效麻醉及全身麻醉前诱导,安全系数高。患者尸检分析说明“丙泊酚可以引起过敏,可以即刻发生,也有报道在20-30分钟以后发生.”患者未将上次手术相关资料带来,自诉手术历时5小时,不排外患者隐瞒过敏史可能。
4、患者突然发病,当时尚不能立即给出准确的诊断,但根据“心跳呼吸停止、唇绀、无意识”等一系列症状,立即给予抗过敏抗休克的抢救药,如盐酸肾上腺素、地塞米松等,并且采取了气管插管,高压给氧,胸外按压等系列对症抢救措施。患者尸检报告印证了我院当时抗过敏抗休克等抢救不存在失误。
我院认为:患者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发生丙泊酚过敏性休克的意外,经我院积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我院深感遗憾及惋惜。我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操作规范,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无医疗过错。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四、尸检结果
原告方为查明患者死亡原因,同意对患者进行尸检。后经x大学医学院于年11月27日作出《医疗事故争议尸检报告书》,结论为:谌某某因过敏性休克而死亡,丙泊酚引起过敏的可能性大。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谌某某在被告处治疗,双方的医患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专业的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提供安全的治疗服务。但在治疗过程中造成了谌某某死亡的后果,经尸检鉴定,谌某某因过敏性休克而死亡,丙泊酚引起过敏的可能性大。而从被告的病危通知书的诊断来看,诊断为:1、肺栓塞;2、呼吸衰竭;3、心力衰竭;4、脑水肿;5、电解质紊乱;6、子宫粘连,没有诊断出丙泊酚引起过敏,由于被告的误诊,造成谌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且“长期医嘱记录单”和“临时医嘱记录单”均记载患者在转院后甚至被宣布死亡后的六、七个小时仍有治疗行为,另外“术前小结”、“麻醉知情同意书”、“住院患者告知书”、“医院健康教育单”上患者谌某某的签名明显不同,应属于伪造病历,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元,精神抚慰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元(×5÷4),医疗费元,交通费酌定元,误工费,共计元。
六、法院判决
被告x市x医院赔偿原告游某某、陈某群、陈某莹各项损失元。
司法裁判案例。